关于:上海市《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2014)

2021-08-25 17:30:04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2014)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加强对餐饮业油烟排放控制和管理,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餐饮油烟浓度〈包括臭气浓度〉排放限值及监测要求、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去除效率,适用于上海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

餐饮业排放水污染物和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上海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和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现有餐饮服务企业自2016年5月1日起,新建餐饮服务企业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上海市餐饮服务企业包括以下类型:

(1)饭店: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餐馆,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快餐店: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餐馆;小吃店: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餐馆;

食堂: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2〉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即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3)中央厨房: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4)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

二、上海市排放标准要求:

新建餐饮服务企业自2015年5月1日起,现有餐饮服务企业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1〉餐饮服务企业餐饮油烟浓度排放限值,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餐饮油烟<1.0 ( mg/m3 )

(2))产生餐饮油烟的餐饮服务企业应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使用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备。新建企业应安装使用在认证检验中餐饮油烟去除效率≥90%的设备,否则视同超标。

(3)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应与排风机联动,其额定处理风量不应小于实际处理风量。

(4)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应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相应情况并保留台账备查。

(5〉餐饮服务企业产生特殊气味并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造成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除味措施,排放的臭气浓度不得超过 60(无量纲)。

三、上海市餐饮油烟监测要求

(1〉餐饮油烟排放口应设置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以及排污口标志。

(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风管直径,或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风管直径处,对矩形风管,其当量直径D=2×AXB/(A+B),式中A、B为风管边长。

(3)当风管截面积小于0.5 m2时,采样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有关规定进行。

(4)对餐饮服务企业餐饮油烟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时,采样时间应在其作业高峰期,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 min。5次采样分析结果中任何1个数据小于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3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不足3个,则需重新采样。

(5)餐饮油烟排放浓度应按公式:

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的排放浓度:式中:

c基—―基准风量的排放浓度,mg/m3;

c测―一实测排放浓度,mg/m3;Q测―一实测排风量,m3/h;

Q基一―单个基准灶头的排风量,以2 000 m3/h计;

n——采样期间投用的基准灶头数,个。

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牡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46. 9 kW,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当灶的总发热功率和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无法获得时,基准灶头数也可按经营场所就餐位数量折算,见表2。

表2餐饮服务企业基准灶头数的折算方法

基准灶头数(个)≥654321

经营场所就餐位(座)>150≤150,>120≤120,>90 ≤90,>40≤40,>20≤20就餐位>150座的餐饮服务企业每增加40个座位视为增加1个基准灶头数(6)臭气浓度的测定按照GE 145545执行。

四、上海市实施与监督

(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在任何情况下,餐饮服务企业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餐饮油烟排放控制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